2024年1月16日,庄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村第三人北京某公司经营的某食府用餐。当日,庄某拨打“12345”以及“全国12315平台”反映其就餐后导致肚子疼,要求昌平区市监局查处北京某公司食品安全问题。昌平区市监局收到上述投诉后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庄某在投诉过程中向昌平区市监局提供了支付小票等证据。根据庄某提供的支付小票记载的内容,庄某当天就餐时点了羊腰、鱼豆腐、鸡头、鸡胗、生蚝、烤尖椒、馒头片、米饭、鱼香肉丝等食品。
2024年1月17日,昌平区市监局向庄某进行电话核实,并告知庄某已经受理上述投诉。同日,昌平区市监局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村的北京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第三人出具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均在有效期内。店内有员工6名,有健康证。当事人经营面积140平方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品加工区域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发现食品安全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提供了食品原料进货凭证。经询问,2024年1月16日共有20桌左右在该店就餐。
昌平区市监局在上述调查中,调取了北京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马某1等5人的健康证,销售记录,食材进货记录,牛、羊、鸡等肉制品以及面粉、大豆油等食品的检验检疫证明材料,核实了供货商资质等。一审庭审中,昌平区市监局陈述北京某公司6名工作人员中店长马某2是管理人员,负责整体运营,不直接接触食品,故未要求其提供健康证;针对庄某的消费单,羊腰属于羊肉类别,鸡头、鸡胗、鱼香肉丝属于鸡肉类别,馒头片等属于米面油类别,这些食物均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蔬菜是农产品、生蚝是生鲜,现场检查时通过感官判断新鲜程度,生蚝是鲜活的,蔬菜是新鲜的;对食用油进行了调查也符合相关规定,因庄某只提出了食品材料问题,所以未对调料品等其他辅材进行调查。
在调查中,北京某公司向昌平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24年1月16日,接到消费者庄先生投诉,称在北京某公司经营的某食府就餐后身体不适,后经沟通对方索要两万八千余元赔偿,北京某公司没有办法接受,且无法证明其身体不适与在北京某公司处就餐有直接关系,所以拒绝调解。
2024年1月17日,昌平区市监局作出京昌市监城南投止字〔2024〕第0117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决定终止调解。同日,经审批,昌平区市监局作出京昌市监不立告〔2024〕0116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昌平区市监局于2024年1月16日收到庄某在北京某公司用餐后肚子疼的投诉举报。经核查,北京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店内工作人员健康证均在有效期内,能够给大家提供使用食材进货来源及进货票据,当日出餐20余份其他就餐人员未出现同类问题及投诉举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食品安全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昌平区市监局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昌平区市监局于2024年1月18日向庄某电话答复上述行政调解以及不予立案的内容并于1月25日通过邮箱的方式向庄某送达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庄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昌平区市监局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法立案;判令昌平区市监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昌平区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这个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工艺流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工艺流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五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理洗涤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这个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做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联的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全方位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本案所涉及事项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域内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问题举报投诉引发的行政纠纷,昌平区市监局接到庄某的投诉后,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的要求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昌平区市监局虽然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了被举报单位食品经营许可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情况,被举报单位履行的进货查验义务情况,调取了供货者的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食品贮存等,但是根据昌平区市监局提供的证据,昌平区市监局调查时只针对鸡肉、羊肉等肉制品以及面油等食材的调查情况,上述调查并不能覆盖庄某提供的消费清单中所涉及的全部食材,且昌平区市监局在上述调查中未对北京某公司进行询问,未对北京某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调味品等食品辅材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等其他情况做调查。因此,昌平区市监局的调查并不全面,据此所作出的被诉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依据不足。鉴于本案针对庄某所投诉举报的事项,尚需昌平区市监局进一步调查、核实、裁量,故一审法院责令昌平区市监局对庄某的申请依法重新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昌平区市监局对庄某所提行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昌平区市监局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0元。二、请求二审法院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在昌平区医院拨打“12345”以及“全国12315平台电话举报,昌平区市监局处理结果为对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电话录音证据中昌平区市监局到现场录像视频记录,导致上诉人部分证据丢失。二、《现场笔录》问题,昌平区市监局到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并没告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是有知情权的。昌平区市监局检查票据以及食材问题,在(2024)京0114民初7558号开庭记录中店员所说昌平区市监局只拿走票据,在上诉人与昌平区市监局告电话录音中告知食材做了检测,上诉人一直在强调提供食材的检测报告。昌平区市监局未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证明。三、北京某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并未出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怎么陈诉的。四、重新处理问题,已经不是2024年1月16日食材检测报告。
被上诉人昌平区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获取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昌平区市监局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非法干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人对于其投诉举报事项,仅有获知受理和终止调解结果以及举报是否予以立案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对行政处罚进行现场监督,昌平区市监局亦没有向其主动提供案件调查过程中所获证据材料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平区市监局“企知道”网页截图,证明昌平区市监局的营业执照信息。2.12315平台投诉,证明庄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情况。3.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4.就餐支付证明,证明庄某就餐情况。5.相关民事案件开庭传票,6.民事案件的诉讼费交款通知;证据5、6证明相关民事案件的立案开庭等情况。7.庄某qq邮箱不予立案告知书截图,证明2024年4月25日上午8:41收到昌平区市监局发送的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8.12315、12345昌平区市监局录音整理;证明庄某自2024年1月16日晚上至1月29日拨打12315、12345,昌平区市监局市场所的回复电话录音。
在举证期限内,昌平区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支付记录;证明2024年1月16日,昌平区市监局接到庄某投诉举报,称其于某村某食府店内就餐(营业执照为北京某公司)后产生肚子疼,投诉举报北京某公司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通线日告知受理投诉),证明2024年1月16日,昌平区市监局决定受理庄某的投诉事项,并通过电话告知庄某受理其投诉事项。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马某2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工作人员健康证照片、2024年1月16日销售记录截图、送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食品合格证明,证明2024年1月17日,昌平区市监局到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店长马某2陪同检查。经查,涉案场所经营面积约为140平方米,从事餐饮活动,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员工取得了健康证,均在有效期内。食品加工区域对食材分类分容器进行贮存,保存了购进的羊肉、鸡肉等食材的进校记录、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当日就餐约20桌,来客数40人,销售金额共计6038元,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食品安全问题。4.拒绝调解声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京昌市场监城南投止字〔2024)第0117号),证明2024年1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昌平区市监局提交声明,明确说拒绝与庄某就赔偿一事进行调解。据此,昌平区市监局决定终止调解。5.《不予立案审批表》及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2024年1月17日,因第三人取得了经营资质,人员证件齐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购进食材合格,检查未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经批准,昌平区市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向庄某作出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6.通线日告知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证明2024年1月18日,昌平区市监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庄某其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7.电子邮件信息,证明2024年1月25日,昌平区市监局通过电子邮箱向庄某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庄某提交的证据3,昌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5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庄某和昌平区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审查内容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庄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胡某昌平区医院,用以证明昌平区医院检查项目导诊单、医院检查报告单、医院医药证明、医院门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2.胡某医院支付凭证,用以证明昌平区医院支付凭证、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附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阅卷,用以证明(2024)京0114民初7558号阅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与本案二审审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能够直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庄某二审请求法院改判昌平区市监局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0元,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昌平区市监局亦不同意进行调解,故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同时,针对上诉人关于被诉11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予以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昌平区市监局对庄某所提行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另,上诉人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范围、是否出庭陈述等上诉理由,均系对其他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异议,不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内容,亦不影响一审判决结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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